上诉人吴大郎因故意杀人一案,于 2018 年6月26 日,收到 江城市大坝区人民法院 (2018) 刑初字第267 号刑事判决,被告人吴大郎不服,现提出上诉。
上诉请求:
松江省 江城市中级人民法院(2018) 刑初字第 26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,被告人吴大郎构成故 意杀人罪,并判处其:1:有期徒刑5年,属于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错误,2:被告人吴大郎,在关押期间,有检举揭发,马江杀人案的重大立功表现。故请求贵院依法改判。
上诉理由:
一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,上诉人用小刀扎向被害人,其主要原因就是被害人,在审理被告人吴大郎,与其妻阎蕊离婚一案时,被害人童X,作为一名法官,在判决此案时,把本属于吴大郎的房屋,以及银行存款,判给了阎蕊一半,现有江城市高新区人民法院,一审判决书、江城市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书、以及江城市高新区重审判决书。能够证明:童X所做出的判决书为错判。
2018年X月,被告人吴大郎,在接到了江城市高新区人民法院,给他送达的离婚判决书之后,因不满童X,对房屋和银行存款的不公,便去江城市高新区人民法院,想找被告人童X,对判决书进行判后答疑。吴大郎没有想到的是,童X却态度蛮横,对吴大郎说,我就这样判,你爱上那告,随便。于是吴大郎气不过,这才拿起了自己尬豆腐的小刀,误伤了童X。而江城市大坝区人民法院,却认为上诉人,当初的的过失伤人行为,认定为故意杀人行为,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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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一审法院判决,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,属于罪名定性及法律适用错误 ,双方当时发生争执,被告人并用刀捅伤童X,上诉人并无杀害、童X的主观 故意和事先预谋,被害人童X也是轻伤,(有法医鉴定书为证)是由于上诉人,过激行为下发 生的,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只能构成故意伤害罪,而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。可见, 一审判决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,属于罪名定性错误。我华夏刑法第20 条第2 款明 确规定,过激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,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害的,应当负刑事责任,但是应 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。因此,本案中一审法院,在罪名定性,存在错误,判处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,并判决有期徒刑5年,属于法律适用错误。 综上所述,一审法院无视导致,被害人伤势轻微的自身错误,和上诉人的误伤情节, 并在对上诉人的罪名,定性错误的基础上,进行定罪量刑,违背我国刑法所确立的罪 罚相适应原则;同时吴大郎在被关押期间,还有检举揭发马江,故意杀人的重大立功表现。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并减轻对上诉人的刑事处罚。
此致
松江省江城市 中级人民法院
上诉人吴大郎的代理律师:崔宏波
2018年X月X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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